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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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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2 10:33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在其他省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方从业人员”修改为“内地户籍从业人员”、“我省”修改为“本省”。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超过300%的,按照300%核定;确需提高的,由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六条。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驻海口地区的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3.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

  将第二项、第三项合并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前项用人单位驻市、县、自治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将该项中的“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修改为“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修改为“所在市、县、自治县”。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款修改为:“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其计算补偿数额。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然无法转移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标准发放。”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删去第二款。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支付。”

  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等材料或者法律文书。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视为具有参保记录,可以按照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从业人员灵活就业期间不得跨季度补缴。”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修改为:“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四项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M为视同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在退休当年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保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指数总和为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基数总和除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企业后,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五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参保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修改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第三款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删去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同时存续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不符合《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在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不得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计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对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离退休人员补办认证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正常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区认证、入户认证、手机APP认证、互联网认证等多种形式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便捷的认证服务。”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跨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条文中的“按”统一修改为“按照”,条文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条文中的“实施细则”统一修改为“细则”。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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